(2018)京03民终6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4367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卫国,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心乐,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阳方鑫建筑设计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一区*号楼9门104。
投资人:冷红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成豪,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赵春叶,女,1977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阳方鑫建筑设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正阳方鑫设计中心)、原审被告赵成豪、原审第三人赵春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联环公司向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支付2130818.4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群鑫时代广场”项目,根据中联环公司与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最终结算的设计费总额,实际结算金额为165万元,应付正阳方鑫设计中心16.5万元。二、关于“佳木斯万达投标”项目及通州万达投标项目。首先,中联环公司只是参与项目投标,最终未承接该项目设计工作,亦未委托赵春叶进行项目方案设计,故不应向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支付费用;其次,该项目至今未收到业主付款,按照《公司内部备忘录》的约定,设计费随业主付款时间即付,付款条件未成就。三、关于“哈尔滨万达销售物业二标段方案及深化设计”项目,根据业主方付款情况,应付费用为2996675元而非3474350元。四、关于“隆基泰和杨家楼(香邑溪谷)”项目,项目中的南区因业主方原因未委托中联环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按照《公司内部备忘录》中的约定,应支付金额为437416.15元而非695700元。五、依照《公司内部备忘录》的约定,人工成本及房租、水电和包含管理费、增值税、附加税、所得税等在内的其他技术费用,应从中联环公司向赵春叶支付的设计费中扣除,数额为2238660.28元。
正阳方鑫设计中心辩称:不同意中联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公司内部备忘录》、《会议纪要》以及支付申请等证据真实合法。二、中联环公司企图通过混淆概念和事实逃避债务。设计费的给付依据项目合同设计费总额的比例,与合同实际结算金额无关;赵春叶应承担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并未约定在设计费中扣除,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三、一审判决认定付款金额准确合理,付款进度、额度与备忘录约定一致,亦有对账录音予以佐证。四、赵春叶与中联环公司之间系挂靠合作关系。五、中联环公司虚假陈述,欺骗法庭。
赵成豪述称:同意中联环公司的上诉意见。
赵春叶述称:同意正阳方鑫设计中心的意见。
正阳方鑫设计中心一审诉讼请求:赵成豪和中联环公司共同向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支付项目设计拖欠的劳务费60479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的延期履行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成豪系中联环公司股东及下设六所所长,赵春叶系中瑞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1日,赵成豪与中联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赵成豪担任该公司开元设计所所长,合同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月基本工资2000元,月岗位工资2000元。2010年12月31日,赵成豪与中联环公司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赵春叶与中联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赵春叶担任建筑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工资1000元。2013年1月2日,赵春叶与中联环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续签合同期自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
2012年6月19日,赵成豪与赵春叶签订了《公司内部备忘录》,约定中联环公司六所承接的项目委托赵春叶负责完成方案,负责人赵成豪与赵春叶经过自愿协商,就内部设计费及其支付分配达成一致,还约定差旅费等商务事宜产生的费用由赵成豪承担,人工成本及房租、水电等技术费用由赵春叶承担。
2012年7月16日,赵成豪与赵春叶再次签订了《公司内部备忘录》,约定中联环公司六所承接的“星河湾总体规划”项目委托赵春叶完成,负责人赵成豪与赵春叶经过自愿协商,就内部设计费及其支付分配达成一致。
2013年12月3日,赵成豪与赵春叶再次签订了《公司内部备忘录》,约定中联环公司六所承接的“哈尔滨万达城销售物业二标段方案及深化设计”项目委托赵春叶建筑组完成,负责人赵成豪与赵春叶经过自愿协商,就内部设计费及其支付分配达成一致。
同日,赵成豪与赵春叶再次签订了《公司内部备忘录》,约定中联环公司六所承接的“秦皇岛道南项目方案、施工图设计”项目赵成豪委托赵春叶完成的方案设计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并取得甲方认可,负责人赵成豪与赵春叶经过自愿协商,就内部设计费及其支付分配达成一致。其中,“甲方”签名处由王启雨(六所财务人员)代签、“乙方”签名处由赵亮代签。
2014年9月28日,赵春叶与正阳方鑫设计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春叶将其因设计完成哈尔滨万达城、隆基泰和杨家楼、秦皇岛道南等项目,中联环公司、赵成豪拖欠的方案设计费债权共计6436050元无偿转让给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正阳方鑫设计中心同意受让该债权。同时,赵春叶承诺该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中联环公司、赵成豪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文件。
同日,赵春叶分别通过“顺丰速运”向中联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亚、另一职员孟伟康及赵成豪、王启雨发送了关于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款事宜的《询证函》。
另查,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正阳方鑫设计中心为中联环公司出具了四份共计279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8日,中联环公司向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支付1000000元。
一审庭审中,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交《会议纪要》、《付款申请函》、《支付申请》、《内部备忘录》等,以证明赵春叶团队挂靠在中联环公司名下,独立完成了“哈西万达广场”等项目的设计工作,按照约定应当享有劳务设计费。赵成豪、中联环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交自顺丰公司打印的快递签收单,其中寄给赵成豪、王启雨的《询证函》均由王启雨签收,寄给中联环公司相关人员的“收件人”处也有签字。赵成豪、中联环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债权转让本身就不合法,即使通知了债务人也不生效。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交中联环公司为赵春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中联环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结算协议、《方案设计成果及设计费用说明》、《设计成果签收单》、发包方支付凭证、中联环公司向中瑞恒业公司支付凭证等,欲证明为了规避发包方不得再行转包、分包的约定,赵春叶以中联环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项目招投标及设计工作,以中联环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包方将费用直接支付给中联环公司,对于部分赵春叶团队应得的设计费,中联环公司也向中瑞恒业公司进行了支付,但还有部分未支付。因该些证据多为复印件,赵成豪、中联环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正阳方鑫设计中心、赵春叶称该些原件均保存在中联环公司。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交王启雨与赵亮QQ聊天记录截屏、《赵春叶支付台账》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中联环公司董事长主持赵春叶、赵成豪等人进行对账及调解的数次录音,欲证明赵成豪、中联环公司拖欠赵春叶团队设计费的事实及数额。中联环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录音内容恰恰反映出了这是赵成豪与赵春叶之间的债务,中联环公司仅仅是中间协调人的角色,且录音内容也反映出双方对于部分债务数额是有争议的。赵成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赵成豪是以中联环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谈话的,即使存在赵春叶与中联公环公司之间的债权,也应当在劳动合同框架下解决。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交载有涉案九个项目设计成果及工作联系单据的光盘,欲证明赵春叶团队早已完成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并交付给了发包人,中联环公司、赵成豪应当根据约定向赵春叶支付设计费。赵成豪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联环公司仅仅认可该些证据中相关设计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交经赵成豪批复的《赵春叶工作室费用分摊计算表》数份、《成本费用扣款明细》、《赵春叶付款明细》、中瑞恒业公司名下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赵春叶与中联环六所的账目往来等,欲证明赵春叶团队与中联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实为挂靠关系,赵春叶团队自己承担房租、水电及其他设计成本,中联环公司代发的基本工资、社保等也均从赵春叶团队应得的设计费中扣除,团队人员的实际工资均由中瑞恒业公司直接发放。赵成豪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赵春叶就是中联环公司的员工。中联环公司认可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称该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赵春叶相关费用均是由赵成豪管理的,并非劳动合同项下的工资。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交赵成豪名片,欲证明赵成豪系中联环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赵成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联环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交2010年12月17日经赵成豪签字确认的赵春叶与六所签订的《项目结算清单》,欲证明在2010年赵春叶即开始了与赵成豪、中联环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关系及项目支付情况,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赵成豪、中联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赵成豪提交中联环公司工商信息网页、赵成豪劳动合同,欲证明赵成豪系中联环公司股东、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中联环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正阳方鑫设计中心认可赵成豪系中联环公司的股东,但称双方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实为挂靠关系。赵成豪提交赵春叶及赵春叶团队史涛、何道同、冯源等人的劳动合同、中联环公司支付员工工资银行流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14年社会保险登记表、考勤记录等,欲证明赵春叶及其团队人员均系中联环公司员工,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正阳方鑫设计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些文件均是为了应对发包方的检查造出来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该些人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同行业水平、考勤记录也不符合常理。中联环公司认可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些人员的社保费用、工资均是从其应得设计费中扣除的,并非中联环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春叶及其团队成员与中联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及赵春叶向正阳方鑫设计中心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赵春叶等人虽与中联环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由中联环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但合同所载的岗位工资明显低于同行业一般水平,考勤记录表所反映的出勤情况也有悖用人单位人事管理之常情,且该些工资及社保费用均由中联环公司支付给赵春叶的设计费用中扣除,赵春叶及所带团队的房租、水电费、网费等办公成本亦由其独立承担,综上,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结合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供的《公司内部备忘录》、《会议纪要》、支付申请、六所与赵春叶账目往来等证据,法院可以认定劳动合同仅为表象,双方之间实为赵春叶借用中联环公司资质承揽业务、中联环公司与赵春叶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所得设计费的挂靠合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赵春叶与正阳方鑫设计中心于2014年9月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赵春叶将中联环公司、赵成豪拖欠的方案设计费债权共计6436050元无偿转让给正阳方鑫设计中心。合同债权的转让,必须以基础合同关系为基础,判断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是否有效的前提是赵春叶所述的中联环公司、赵成豪拖欠的方案设计费是否真实存在。
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交了赵春叶制作的《2011-2014年主要项目合作情况一览表》以明确其主张的6047996元设计费债权的具体构成,并提交《公司内部备忘录》、《会议纪要》、支付申请、中联环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相关项目设计成果、工作联系单据、台账、谈话录音等以证明涉案各个项目设计费的实际产生及拖欠数额。具体而论:关于“群鑫时代广场”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与台账、对账录音等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待付款项为217500元;关于“哈西万达住宅外立面设计”项目,台账、对账录音与《付款申请函》等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待付款项为120000元;关于“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可售物业方案设计”项目,《公司内部备忘录》与台账、对账录音、《付款申请函》等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待付款项为774446元;关于“佳木斯万达投标”项目及通州万达投标项目,台账、对账录音与设计成果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待付款项分别为50000元、80000元;关于“哈尔滨万达竞赛方案”项目,台账与对账录音等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待付款项为66000元;关于“哈尔滨万达销售物业二标段方案及深化设计”项目,《公司内部备忘录》、台账、对账录音与合同、设计成果等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待付金额为3474350元;关于“隆基泰和秦皇岛道南”项目,中联环公司与甲方签订的《结算暨终止协议》中约定,设计费结算包括方案部分的4550880元、施工图部分的78872.64元,总计4629752.64元,双方协商结算总额按照4600000元计,正阳方鑫设计中心、赵春叶均认可赵春叶完成的仅为方案部分的设计,故其仅能主张该部分设计费用,考虑到甲方结算时“抹零”情节,该部分费用应酌定为2030000元;关于“隆基泰和杨家楼(香邑溪谷)”项目,台账、对账录音与项目设计成果等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待付费用为695700元。根据中联环公司六所制作的台账、双方对账录音等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待付款项的数额基本没有争议,争议在于付款进度。合同具有相对性,赵春叶与赵成豪之间通过签订《公司内部备忘录》或者口头等形式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付款进度等进行了约定,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供了《公司内部备忘录》、设计成果、第三方付款凭证等证明付款进度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赵成豪仅仅以第三方未付款为由抗辩无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赵春叶自认中联环公司截至2014年1月29日前已支付1500000元,故赵成豪所代表的中联环公司尚欠赵春叶设计费共计6007996元,设计费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范畴,故赵春叶、正阳方鑫设计中心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赵成豪系中联环公司下设分支机构负责人,其与赵春叶就设计任务分配、费用分成、款项确认等进行的约定或签字并未超出职责范围,均应视为在履行中联环公司职务行为。中联环公司虽称赵成豪所在的六所具有财务等方面的独立性、应独立承担责任等,但就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且涉案九个设计项目均是以中联环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所得设计费用也直接支付给了中联环公司,故赵春叶主张中联环公司按照《公司内部备忘录》、付款申请等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并无不当。赵成豪作为六所负责人的身份与赵春叶进行合作,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相关行为的后果应由中联环公司承担,赵春叶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关于正阳方鑫设计中心主张的赵成豪及相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一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其主张赵成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就债权转让事宜是否已经通知债务人,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交了快递回执单及查询结果以证明赵春叶履行了通知义务,即便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已经通知到了债务人,但正阳方鑫设计中心就该项债权提起诉讼及赵成豪、中联环公司应诉本身也视为其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宜,故赵春叶将涉案项目拖欠的设计费债权转让给正阳方鑫设计中心应当对债务人中联环公司发生效力,关于正阳方鑫设计中心向中联环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中联环公司实欠赵春叶的数额为准。关于利息,考虑到双方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已经通知债务人等存有争议,并未有证据证明中联环公司系故意拖欠,关于正阳方鑫设计中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赵成豪所称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正阳方鑫设计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赵成豪、赵春叶之间是长期、多次合作,各个项目的设计费用也是分期支付,有些费用的支付并没有明确的时间约定,且争议产生后赵春叶一直在通过寻求相关人员调解、发送付款申请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力,故赵成豪该项抗辩无依据,不予采信。
赵成豪、赵春叶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正阳方鑫建筑设计咨询中心支付6007996元;二、驳回北京正阳方鑫建筑设计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正阳方鑫建筑设计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4136元,由北京正阳方鑫建筑设计咨询中心负担14136元,由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中联环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第一组: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汇会计凭证、星河湾总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目的为该公司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8年5月未向中联环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至2017年12月31日该项目无任何进展,可确定为坏账;第二组:“哈尔滨万达销售物业二标段方案及深化设计”项目汇款银行回单,证明目的为业主方的付款情况;第三组:《〈涿州杨家楼地块规划与方案设计合同〉补充结算协议》、《〈香邑溪谷??原墅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结算协议》、“隆基泰和杨家楼(香邑溪谷)”项目回款凭证,证明目的为中联环公司最终收取的设计费数额;第四组:写字楼租赁合同、六所2013年8月-2015年2月房租支付凭证、中联环公司六所电费支付凭证、赵春叶团队2012年10月-2015年8月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社保参加人员增加/减少表、公司五大管控要求,证明目的为赵春叶工作室应分摊的中联环公司六所的房租、电费,中联环公司代付赵春叶团队工资、个人所得税、五险一金。经本院庭审质证,正阳方鑫设计中心、赵春叶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成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中联环公司应当支付的设计费数额;第二,《公司内部备忘录》中约定的“因技术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人工成本及房租、水电和其他技术费用”等是否应当从设计费中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联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设计费争议实际就是涉及“群鑫时代广场项目”、“佳木斯万达投标项目”、“通州万达投标项目”、“哈尔滨万达销售物业二标段方案及深化设计项目”、“隆基泰和杨家楼(香邑溪谷)项目”的设计费的计算问题。中联环公司主张设计费应当按照各个项目的实际结算数额确定,但根据与涉案项目相关的多份《公司内部备忘录》的约定,设计费的计算应当按照与各项目相关的合同总额来确定,故中联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6月19日《公司内部备忘录》根据项目的不同区分了两种情况,分别为万达项目(方案设计合同)和非万达项目(方案到施工图纸设计合同)。因该两种情形的区分同时使用了两个标准,即万达项目与非万达项目、方案设计合同与方案到施工图纸设计合同,故在该备忘录约定的情形之外还可能出现另外的情况:万达项目(方案到施工图纸设计合同)、非万达项目(方案设计合同)。此外也可能存在不属于前述四种情形的其他情形。本案涉及的项目就包含着多种情形。
具体言之,其中“群鑫时代广场项目”应属于2012年6月19日《公司内部备忘录》中的非万达项目(方案到施工图设计合同),按照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总额10%确定设计费。其中“隆基泰和杨家楼(香邑溪谷)项目”属于非万达项目,但同时该项目又属于方案设计合同,即该项目实际应为非万达项目(方案设计合同),但双方对于该种情形没有进行约定,故只能参考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确定设计费数额。2012年7月16日的《公司内部备忘录》中约定的“星河湾总体规划”项目符合非万达项目且是方案设计合同的特征,因此可以参考该备忘录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设计费,根据该备忘录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42%确定设计费。其中“哈尔滨万达销售物业二标段方案及深化设计项目”虽属于万达项目,但针对该项目有形成于2013年12月3日单独的《公司内部备忘录》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55%确定设计费,故该项目可直接依照2013年12月3日《公司内部备忘录》确定设计费。一审法院依据以上标准并结合台账、对账录音、项目设计成果等证据所确定的设计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佳木斯万达投标项目”、“通州万达投标项目”均为投标项目,不属于《公司内部备忘录》中约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亦无法参照《公司内部备忘录》约定的内容适用,故不能依据合同总额确定设计费用,但根据台账、对账录音等证据可以确认该两个项目的设计费用分别为50000元和80000元,一审法院所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内部备忘录》中约定的“因技术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人工成本及房租、水电和其他技术费用”应当由赵春叶承担的问题,中联环公司可另行主张。中联环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联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36元,由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艳雯
法官助理 王永基
书 记 员 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