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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二)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04-20 23:02)    点击:327

三、举证责任

吴丁亚律师提示,票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其举证责任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同时,鉴于票据的时效性、流通性和票据欺诈违法行为的多样性、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考虑到举证的难易、诉讼成本、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等因素,《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区别了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与正常的单纯提示义务,要求特定情况下的持票人证明票据的有效性和持票的合法性。(《规定》第十条)

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流通的快慢直接制约、影响着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频率,因此,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票据权利时效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规定》第十四条也相应作出了举证时效的规定,以提高诉讼效率、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值得说明的是,《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条款旨在建立票据诉讼举证期限制度,其“相应的诉讼后果”是指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或者故意不提供票据,在二审期间甚至再审期间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新证据”加以认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是否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四、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者行使的顺序不同。针对实践中有的持票人先行使追索权或者同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情况,《规定》第五条解释:“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所谓“法定程序”,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或者清偿票据金额时,应当按照票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所谓“持票人”,是指持有票据的人,即拥有票据的收款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或者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非基本当事人),并不仅仅限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并不等于票据权利人。换言之,持票人一般是票据权利人,但并不总是票据权利人。虽然法律条文上没有使用“正当持票人”这样的概念,但实际上也是在借鉴国外票据立法先例的基础上作了区分的。从票据法第十三条把主观上的恶意、重大过失与票据权利联系起来的逻辑结构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

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虽然都是票据权利,但请求支付的数额不同:前者一般为票据所载金额(贴现的则要减去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贷款利息),后者则还要加上在规定的时期以内的法定利息和有关费用。票据法第十七条区分不同票据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权利消灭时效。其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的权利,《规定》第十三条的意见是既包括付款请求权,又包括追索权。理由:一是该两项规定的诉讼时效分别为2年、6个月,而其(三)、(四)项规定的诉讼时效分别为6个月、3个月,包括追索权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二是(三)、(四)项明确排除了付款请求权,而(一)、(二)项并未排除追索权。与此相应,《规定》第十八条将出票人排除在(三)、(四)项规定的“前手”之外。

《规定》第二十条把票据权利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范围只限于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即时效的限制,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规定》第十四条所谓“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是指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没有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出票人与付款人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也不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签发没有对价的汇票用于骗取资金。本条旨在把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严格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维护票据的无因性。换言之,当事人以上述情形为由抗辩,票据尚未转让的,予以支持,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的,不予支持。

吴丁亚律师提示,票据法赋予票据以无因性赋予票据行为以独立性,旨在保护正当的、善意的持票人,而不在于保护非法持票人。《规定》第十五条以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明确列出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抗辩事由。其中第(二)项所列举的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只是重申了票据法第十二条列举的情形,但是,现实生活中非法取得票据的手段远不止于上述几种,譬如审判实践中曾经遇到的抢夺、抢劫、恐吓、走私、贩毒、暴力等也应包括在内。其中第(四)项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无论是票据记载的事项、记载的方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还是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或者票据已经获得付款全体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解除的票据,持票人或者因为票据自始无效,或者因为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均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是,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并未规定。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当然也不应当取得票据权利,因为无论是恶意还是重大过失,都是民法上的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构成票据债务人抗辩的法定事由。

《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法定格式”是指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和《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确定的格式。

票据法所规范的各种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说,票据法是保护债权人的法律,与民法相比,票据法对债权人保护得更彻底、更充分、更完善。这一点,集中表现在票据行为独立、抗辩权的切断和抗辩权的限制上。针对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放任票据当事人对抗辩权的滥用,一方面,《规定》明确列出了对人抗辩的几种情况(第十九条)和对物抗辩的几种情况,另一方面,界定追索的对象(第二十三条),限定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影响范围。

五、票据背书

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他人的票据行为。背书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前者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后者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以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通常的背书为转让背书,比如为买卖、赠与、还债、贴现等目的将票据背书转让他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转让背书的目的通常在票据上无需记载。

由于非转让背书有其特殊的目的,法律要求应在票据上明确记载“委托收款”字样或者“质押”字样,以与“转让背书”相区别。

(一)背书的款式

1.转让背书的款式

转让背书的款式包括四类记载事项。

(1)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包括“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两项。前者反映背书人的身份;后者反映票据的去向。如果背书时欠缺这两个事项之一的,都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票据运作实务中,背书人经常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为了能够如期行使票据权利,往往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姓名(名称)。依据票据法的基本理论,“被背书人名称”属于背书人记载的事项,那么,由持票人补充记载该事项,法律效力如何?《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此解释的用意在于促成背书行为的效力,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同时,从法理上讲“被背书人名称”本应由背书人记载,如果欠缺,将导致背书行为无效。而背书人在没有记载完整的情况下就交付了票据,这意味着背书人授权他人补充记载该事项,纵然没有书面的或口头的授权,但交付票据这一行为本身就隐含了授权的意思。被授权人所做的记载与授权人的记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2)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仅指“背书日期”。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形:票据背书中不是欠缺背书日期,而是记载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或者是日历中没有的日期。对这种背书日期,可以视为背书人未记载,推定在到期日之前背书即可。如果背书人主张其在背书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再根据具体的证据来确认。最起码先从形式上确认这种背书为有效背书。

(3)可以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主要指“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属于票据债务人,应承担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意味着他仅对其直接后手负责。其后手如果又将票据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并不因为背书记载的“不得转让”而无效。但是,后来的持票人如果没有得到承兑或付款,不得向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对于其他背书人以及出票人仍然可以进行追索。《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吴丁亚律师提示,关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后果,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第一,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后手又将票据进行贴现或质押,经贴现或质押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否向原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贴现本身就是转让,质押往往产生实际转让的后果。既然法律允许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当后手又转让时,应作出对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有利的解释,否则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相悖。

第二,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收款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应如何处理?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话,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纵然其他票据行为都符合要求也无济于事。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比如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正如《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这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效力就大不一样,背书人如果记载“不得转让”后,还可以继续转让,只是原背书人对其后手之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第三,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可否以该票据设定质押?根据担保法的基本原理,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按照权利质押制度的规定,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既然票据法允许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来阻却票据的流通,那么,该票据自然就成为不可质押的票据,其上的质押背书因此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规定》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不得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包括“附条件”和“部分转让”。

2.非转让背书的款式

无论是“委托收款背书”还是“质押背书”,背书人都应当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签章;同样也应记载“背书日期”,但如果欠缺日期,依法也可直接推定为票据到期日之前。

至于“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无需记载,也能够产生同样的效果。因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本身就是“非转让背书”,通过这样的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不能再行背书转让。不仅如此,《规定》中还规定,通过“非转让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不能再做“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的票据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旨在保护记载“非转让背书”的背书人。

在非转让背书的款式问题上,最重要的事项莫过于“委托收款”字样和“质押”字样了。做这类背书的人通常会在票据上明确记载这类字样,使得后手以及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就票据的表面便知晓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状态。

但是实践中,有些背书人仅与被背书人签定了“委托收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合同中明确记载了票据号码及其他票据内容,可是背书人在背书栏内未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这种背书从形式上看,与“转让背书”一样,实务上有两种可能:

其一,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的姿态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法鼓励票据的流通并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所以,当发生这种情形时,原背书人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收款合同”或“质押合同”来对抗善意持票人。《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定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其二,被背书人未转让票据。这时,虽然从票据的形式上看是转让背书,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同时存在两个当事人之间,前手可以基于基础关系对抗其直接后手。换句话说,被背书人不得仅以票面上显示的背书行为向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二)背书的法律效力

1.转让背书的效力

一般说来,转让背书产生三方面的法律效力;权利移转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实践中问题多发生在背书的连续性方面。关于连续的背书,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2.非转让背书的效力

无论是“委托收款背书”还是“质押背书”,都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委托收款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质押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质押权。背书如果连续,就能够证明这些权利;背书如果不连续,首先不能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证明不了被背书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享有的代理权或通过“质押背书”而享有的质押权。也就是说,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代理他人请求付款的代理权或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押权时,也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应举出其他的证明,否则,将会遭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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