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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04-20 22:54)    点击:292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一项与票据法配套施行的重要的、系统的司法解释,其施行的法律效果,是要通过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其施行的社会效果,是要有利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

吴丁亚律师提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案当前,什么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这是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了何为票据纠纷。

所谓票据纠纷,是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前不久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确定票据纠纷的案由时,以此为基点,确定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七种案由。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日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惟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因此,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除非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付款是付款人按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所载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汇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持票人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本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持票人与出票人,支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持票人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追索权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持票人与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譬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七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十八条)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票据法第四十一条)。

吴丁亚律师提示,票据法中的票据付款地就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票据支付地。针对审判实践中票据纠纷管辖争议大多产生于对“票据支付地”的不同理解,《规定》一方面对“票据支付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基础上分别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支付地”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对“代理付款人”作了明确的界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另一方面对适用“票据支付地”确定管辖的情况作了限制性解释,即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第七条),排除了“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权,以增强管辖的确定性,减少或者避免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争议。

二、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票据也因此具有灵活性、流通性、兑现性、安全性,从而可以起到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譬如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等都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于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票据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等亦有类似的规定。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都属于基础关系。因此,票据当事人即使违反了上述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为了维护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为了避免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第十四条对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作了限制解释,即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了严格的限制: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譬如票据上的收款人未向出票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出票人据此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衡量是否“背书转让”的标志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直接的前手后手。换言之,虽然票据是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但票据纠纷发生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即发生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的当事人之间,背书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为依据,以与被背书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方未给付对价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吴丁亚律师提示,有学者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异于“完全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这在法理上是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无法贯彻的。因为世界上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无能力在审理汇票案件时同时审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信用关系。”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票据制度建立不久,银行信誉以及一般企业信誉尚需提高、用票据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的案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法律除了追求票据的流通性、快捷性以外,不能不考虑从出票到最后付款整个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从法律实施的效果上看,现阶段如此规定有利于保护诚实信用者,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

无庸置疑,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的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规定》在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下,第二条(受理)、第八条(保全)、第九条(举证责任)、第十条(举证责任)、第十五条(抗辩)、第三十七条(受理)等体现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无因的相对性。

针对有的法院不区分具体情况,凡是遇到票据债务人起诉持票人的,就予以驳回的情况,《规定》第二条从受理的角度予以明确:票据虽然已经签发但尚未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该法院依法受理之后,其他法院不得受理票据债权人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的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票据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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