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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车牌:袁某与许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03-26 23:38)    点击:238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许某,男,1961年12月28日。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借用被告的汽车牌照(京×××)购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一部,车辆归原告所有和使用。购车时原告支付首付款121371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2万元,现车辆贷款已于2014年8月27日全部还清。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收回牌照,并强行将京×××汽车牌照撬走,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车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京×××奥德赛小型客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汽车过户手续(车辆落户地:江苏省盐城市)。吴丁亚律师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2013年11月,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要借我的车用,我的车是桑塔纳2000,车牌号是京×××1,后来原告将我的车卖了,因为他在北京摇不上号,想和我置换,他买一辆新车,两年后新车归我,两年之间他每年给我两万元打车的费用,车归他使用,如果着急用车他说可以给我买一辆车使用,挂我老家的牌子,我没有同意。我目前没有驾照,2009年因为酒驾吊销了,之后没有取得新的驾照。我的桑塔纳车被置换成了涉诉的奥德赛车,我不清楚旧车置换了多少钱,这个置换过程我没有参与。后来原告说购车需要办理分期付款,他又找我办理的贷款手续,好像是中国银行的贷款,现在已经还完了。整个购车过程我没有出过钱。2014年2月,原告给我5000元,过了年又给我5000元,7、8月份时又给我3000元,他一共给了我13000元。后来9月份时,他说车被剐了,找我借身份证办理保险理赔,我就不再理他了,我让他把剩下的钱给我。他说要给我买一辆2万元的车,我不同意,因为我认为我的车被他卖了,应该补偿我10万元。当天我们没有达成协议,他就把车开走了。后来有两个朋友跟我一起去找原告要车牌子和银行卡,双方发生争执,我就把车牌子撬走了,车现在还在原告那里。现在原告起诉我,我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他必须给我一个说法,他答应每年给我2万元,应该给我,原告共须给我5万元,否则我不同意他的请求。吴丁亚律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许某原有一辆桑塔纳2000小客车,车牌号为京×××1,初次登记日期为2001年4月24日。2014年1月,袁某与许某约定,由袁某将上述桑塔纳小客车置换后借用许某的购车指标购买一辆新车。后袁某于2014年1月10日以许某的名义出资在北京嘉程润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奥德赛牌小客车,该车总价款209800元,其中8000元用上述桑塔纳小客车的置换款折抵,另许某协助袁某以许某的名义以上述奥德赛小客车做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12万元,其余购车款均由袁某支付。按照与银行的约定,许某需向银行返还12万元贷款以及14400元手续费。2014年1月21日,涉诉的奥德赛牌小客车登记在许某名下,车牌号为京×××,发动机号为1221643。之后该车一直由袁某使用,袁某持有该车的行驶证,并为该车购买了相关保险。袁某向许某给付13000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袁某以许某的名义已将全部贷款和手续费还清。2014年8月29日,双方就车牌的使用发生争执,当日许某将涉诉车辆的牌照取走。目前该车由袁某实际控制,但无法使用。

庭审中,袁某称涉诉车辆实际由其出资购买,许某原有的桑塔纳牌小客车置换款共计8000元,袁某已经全部返还,而且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又多给了5000元补偿款,因此涉诉车辆应该归袁某所有;借许某的指标买车也是为了使用,当时许某也同意,现在许某不同意由袁某使用车牌,将车牌取走,导致袁某无法使用涉诉车辆,由于袁某在北京无购车指标,无法将车辆在北京过户到袁某名下,因此要求许某协助将车过户至袁某的户籍所在地,具体只需要许某协助办理车辆迁出手续,所有的过户手续费由袁某自行承担;此外,袁某愿意再给许某1万元补偿费。许某称不同意袁某的请求,除非袁某再给5万元补偿费,因为原来袁某口头答应每年给2万元租车费用,后来只给了13000元,而且旧车应该能卖15000元,诉讼过程中也对许某造成了损失。袁某称其从未答应每年给许某2万元,因此不同意给许某5万元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询问笔录、照片、信用卡还款记录、派出所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涉诉的奥德赛牌轿车虽然登记在许某名下,但实际由袁某出资购买,且购车后一直由袁某使用,故袁某请求确认该车所有权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现在许某不同意袁某使用许某的车牌,且袁某在北京无购车指标,导致涉诉车辆目前无法使用,因此袁某要求许某协助办理将涉诉车辆迁回袁某的户籍所在地的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许某称袁某曾口头答应每年给付2万元租车费,袁某不认可,许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许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许某称其原有的桑塔纳牌小客车应该能卖15000元,实际只置换了8000元,因此袁某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但是在置换旧车、购买新车、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许某知情且予以协助,并未提出异议,且袁某已向许某给付13000元,现在许某主张置换价格过低造成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许某称由于本案的诉讼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要求袁某补偿,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袁某自愿给付许某1万元补偿费,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双方可自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车牌号为京×××的奥德赛牌小客车(发动机号为1221643)归原告袁某所有;

二、被告许某协助原告袁某办理车牌号为京×××的奥德赛牌小客车(发动机号为1221643)的迁出手续,办理迁出手续的费用由原告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吴丁亚律师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陆俊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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