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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牌:刘某与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03-26 23:30)    点击:212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208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北京拓佳诚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马自达牌CAM7162AXX小轿车一辆,车架号为×××(下称诉争车辆),购车款、税费项合计118300元均由原告支付。因当时原告没有购车指标,故租赁了被告的购车指标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双方就此签订了《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车牌租赁费,同时还约定承租方要求购买登记车辆时出租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诉争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车辆保险、保养、违章处理等也均由原告办理,原告也一直依约向被告支付车牌租赁费。2016年1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诉争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管理,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外地即河北省廊坊市或者河南省开封市将诉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吴丁亚律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确认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双方就诉争车辆所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也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牌号为×××。2015年4月28日,原(承租方)、被告(出租方)续签了《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以提供给承租方使用为目的,为承租方购买补充协议中的租赁车辆,即诉争车辆,租期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月租单价800元,租金共计96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承租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18300元;承租方若要求购买租赁车辆,出租方协助承租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及税费由承租方承担,保证金全部冲抵旧车车款,并按国家《会计核算准则》依法计算折旧后的净值办理过户手续及开具发票;承租方在租赁期满要求终止合同退还车辆,出租方对租赁车辆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退还保证金。

另查,2013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载:今收到刘X就诉争车辆交来的车款保证金118300元(含车款107800元、购置税105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租金。诉争车辆购买后直接交付给了原告,并一直由原告占用、使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缴纳购置税的刷卡记录、《收据》等,欲证明诉争车辆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原告提交车辆信息查询单、《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后租赁被告的购车指标将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交车辆保险单、发票、刷卡凭证、《处罚决定书》等,欲证明诉争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原告提交《购车告知函》及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单,欲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部分证据的关联性由法院确认,被告称并没有收到过原告寄送的告知函。

吴丁亚律师提示,鉴于各地车辆管理所对于在本辖区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均有具体要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满足在河北省廊坊市或者河南省开封市完成车辆过户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收据》、《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占有、管理、使用,结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标准及车辆过户事宜的约定,可见双方之间的合同名为汽车租赁合同,实为购车指标的租赁合同。根据物权的归属原则,诉争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并由销售者直接交付给了原告,故车辆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该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河北省廊坊市或河南省开封市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备当地车辆管理部门规定的在该地进行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吴丁亚律师提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马自达牌CAM7162AXX汽车归原告刘X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龙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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