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车牌:宋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03-26 23:19) 点击:254 |
当事人信息原告宋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 审理经过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原告购买了一辆东南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价款为人民币59800元,该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名下的东南牌小轿车转让给被告,价款为505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购车资格,迟迟不能过户,原告担心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等重大事宜威胁到自己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的东南牌小轿车以及该车的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涉案车辆不在我方手中,我方无法归还。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宋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此车(东南牌、发动机号×××、车牌号×××)转让乙方。费用:伍万零伍佰。乙方在不能过户的情况下,甲方不能要求过户。2011年2月21日之前一切事宜由甲方负责,此后的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意此车转让给乙方,此车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张某给付宋某50500元,宋某将车辆及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交付张某。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宋某多次收到涉案车辆有违章情况的短信,故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协议书无效。吴丁亚律师 庭审中,被告张某提交与案外人刘春林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刘春林,无法返还车辆。对此,原告宋某不予认可。 吴丁亚律师提示,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提供的协议书、违章记录短信照片,被告张某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本案《协议书》的转让标的物为车辆,但从“乙方在不能过户的情况下,甲方不能要求过户”这一特别约定内容来看,实际上《协议书》转让的标的物不仅为车辆还包括所谓的购车指标,二者密不可分。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宋某与张某的《协议书》系对北京市车辆配置指标的买卖。该《协议书》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宋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宋某要求张某返还涉案车辆及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认为涉案车辆已经转让他人,无法返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张某表示车款的返还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张某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确认宋某与张某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的东南牌×××小轿车及该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返还宋某。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一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吴丁亚律师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谭某 裁判日期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书记员焦美杰 具体法律问题可以带证据来炜衡律所面谈,欢迎打电话法律咨询吴丁亚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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