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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恶意抵押权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法律分析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10-09 10:35)    点击:392
现实生活中会经常遇到债务人通过恶意转移财产来废债,其中方式之一就是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虚假抵押给自己的亲朋好友(也叫空抵,即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与第三人签订虚假合同,产生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然后将自己的名下的财产抵押给第三人,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1、法律关系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撤销上诉虚假抵押呢?针对以上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释义》对上述七十四条之解释,债务人通过担保方式害及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抵押、出质行为。可见,对该条的适用并不能仅仅局限于文义解释。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2、诉讼时效
    吴丁亚律师提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七条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诉讼分析
       (1)债务未届清偿期对行使撤销权之影响
吴丁亚律师提示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行使期限未予届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影响如何?。学术界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很难认定其有危害债权的意图,况且在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能恢复或增加。《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中“在清偿债务时”的表述常常被否定说支持者援引作为依据。持肯定说的观点则认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其所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待债权清偿期届满,可能无法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故实务中通常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债务已届清偿期为前提条件。
     (2)撤销权行使之考量因素
界定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债务人将自身财产向第三人设定抵押之行为时,通常考量以下三个方面因素:
    一是对债务人向第三人设定抵押的基础债权之真实性进行审查。如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债务人向法庭陈述具体与第三人借贷事实过程时,会考量借款本金的数额、利息的计算、借款总额的构成、资金的来源以及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表述前后是否一致等因素,从而判断其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与第三人存在真实借贷事实。
    二是审查债权人的原债权是否附有特别的担保,如是否附有保证人、抵押物、质物、留置物;以及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如是否存在障碍而致债权可能无法实现的情况。保证人的资产能力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的价值足以清偿债权的,则很难视为债务人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吴丁亚律师提示三是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审查,审查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后的责任财产状况,由债务人进行举证,以证明财产处分行为之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能满足将来到期的债权。已有财产不可能满足债权的,撤销权得以行使,反之撤销权不能行使。若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因其将相关房产抵押给第三人而导致其丧失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则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很可能被法院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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