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侵占律师: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9-01-02 22:39) 点击:306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 (4篇案例) 本期关键词: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 肖像权的可识别性 食品标签瑕疵的赔偿责任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解除 案例1争点: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宜兴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张某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案例2争点:肖像权的可识别性——迈克尔·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某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如果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使得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该标识能够明确指代该自然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332号 案例3争点:食品标签瑕疵的赔偿责任——程某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案 裁判摘要:食品标签欠缺成分含量标注的可认定为标签瑕疵食品,但标签瑕疵食品不等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索赔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赔偿的,应由消费者继续就标签瑕疵食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或该标签瑕疵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行举证证明。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933号 案例4争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解除——寿光某燃气有限公司诉某人民政府、某人民政府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 裁判摘要:行政相对人迟延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致使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行政机关据此强制收回特许经营权行为,应肯定其效力,但对于收回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做法应给予确认违法的评价。在取消特许经营权行为实体正确、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体法律问题可以带证据来炜衡律所面谈,欢迎打电话法律咨询吴丁亚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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